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謝宙利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應繳裁判費壹萬零壹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玖仟壹佰叁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