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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