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8後,騎乘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林德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仁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2月5日晚上9時許起迄翌(6)日凌晨1時10分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6日凌晨1時52分許,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光復路與光復路口,經警獲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發現林德仁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8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8,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德仁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鎮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