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信強 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1984元(參本院93年執字第44149號執行卷內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價報告,即453600元加48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