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 律師
簡燦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114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既遂、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曾向員警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可合理認其有隱匿居所逃避審判之可能;其於偵查中自承經被害人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即趕快將剩下的影片刪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次數非低,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形式,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4月16日、114年6月16日分別為第1次、第2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8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犯案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業如前述;而其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次數非低,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者,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小學代理教師,其利用女童上廁所時,尾隨進入隔壁廁所,以手機自廁所隔間板下方縫隙攝錄女童如廁之影像,而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被害人高達29人、次數有55次,被告被訴之犯行對年幼被害人所造成傷害甚鉅。又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診斷被告為窺視症及強迫症,疑似合併非專一型戀童症、戀物症、觸摩摩擦症等,具有高再犯之風險,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兒少保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