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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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告 林心儀
被告 林源章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等書狀繕本: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320,202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5日之本息總額如附表1所示合計87,864,54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864,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756元,茲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若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補繳裁判費803,7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向本院提出如附表2所示書狀時均未一併提出繕本,查本件被告有5人,又其中被告林源章、陳麗卿有住、居2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如附表2所示書狀之繕本(含全部證物)各7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四、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
附表1:(金額:新臺幣)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截止日
(年/月/日)
計算基數
年利率
金額(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本金
22,320,202
22,320,202
利息
22,320,202
89/12/6
114/6/5
(24+172/365)年
12%
65,544,343
合計
87,864,545
附表2:
編號
原告應補正繕本之書狀(均應包含全部證物)
1
民國114年6月6日起訴狀
2
114年7月4日就本案損害知悉時間及時效起算之補充說明狀
3
114年7月8日提出之補充訴之聲明狀、補正狀
4
114年8月6日提出之更新補正狀、民事補正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