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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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祖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祖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第7行「17時35分」更正為「17時36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祖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卷第13-15頁),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及被告本次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9年,非短期間內再犯;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周祖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祖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祥北路2段虎頭山上飲用保力達B藥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嗣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祥北路2段與七賢路口,因行車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因周祖旺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祖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籍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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