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蘭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蘭鎮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蘭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見偵卷第93頁),惟僅供出該人之綽號,並未供出該人之姓名、特徵、年籍、電話、聯絡方式,亦未提出取得毒品之具體事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純質淨重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賭博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規定,如被告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發現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發現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3年10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1024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2842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43頁),被告亦不爭執扣案其餘物品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是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含卡片1張)2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前毛重

(單位:公克)

檢驗後純質淨重(單位:公克)

1

毒品咖啡包

1包

2.8

0.1442

2

毒品咖啡包

1包

3.1

未抽驗

3

毒品咖啡包

1包

3

未抽驗

4

毒品咖啡包

1包

3.2

未抽驗

5

毒品咖啡包

1包

2.7

未抽驗

6

毒品咖啡包

1包

3.1

未抽驗

7

毒品咖啡包

1包

3.1

未抽驗

8

毒品咖啡包

1包

2.8

未抽驗

9

毒品咖啡包

1包

3

未抽驗

10

毒品咖啡包

1包

2.8

未抽驗

11

愷他命

1包

5.1

3.7208

12

愷他命

1罐

7.3

未抽驗

1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1包

615.1

368.55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黃蘭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蘭鎮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起,在臺東縣○○市○○○路00號,向「蘇柏育」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68.55公克、0.1442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7208公克),總計純質淨重372.41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10月8日15時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蘭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124051號函暨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28428號函暨鑑定書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復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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