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非但於酒後騎車上路,駕駛過程中更有駛至對向車道、蛇行、強鑽車縫之舉,罔顧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雖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1頁),素行尚可,惟考量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於民國114年5月9日19時30分許至翌(10)日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友人家中飲用啤酒、保力達及米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富街口時,因林怡君沿途多次駛至對向車道、蛇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員警遂尾隨林怡君伺機攔停。後林怡君行經國富十八街與國富二十三街口時,因強鑽車縫而打滑自摔,並棄車逃離現場,員警見此立刻上前盤查林怡君。因林怡君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辦「林怡君」涉嫌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百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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