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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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鈺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鈺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針菇壹包、貢丸壹盒、豬肉壹盒、泡菜罐頭壹瓶及義大利麵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不詳商品1盒、肉1盒及罐頭1瓶」更正為「貢丸1盒、豬肉1盒及泡菜罐頭1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時56分許」更正為「11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鈺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飯糰1包自行還給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 廖怡萍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6頁),且有飯糰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3、37頁),惟就其餘被竊商品,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與其達成和解;又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金針菇1包、貢丸1盒、豬肉1盒、泡菜罐頭1瓶、義大利麵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飯糰1包,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巫鈺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鈺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27日7時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花蓮林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金針菇1包、不詳商品1盒、肉1盒及罐頭1瓶,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4月28日11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有之義大利麵1盒及冷凍烤飯糰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47元】,未結帳即自行使用店內微波爐微波上開義大利麵,而當場為該店之店員廖怡萍攔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鈺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