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告 蕭朝翔

被告 許椗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檢察官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未起訴被告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卷四第35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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