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83號原告 陳義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駕駛人駕駛重機車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駕駛重機車(毒駕)」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舊港派出所警員 郭仲坤 當場攔查,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遂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因送達未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高雄彌陀郵局完成法定送達。因原告前於100年10月23日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5年8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自105年8月11日起「0」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因系爭裁決書誤植舉發違規事實為「無照」及處罰主文漏記「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文字。經原告於105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經被告重新審查時發現確有上開誤植,被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於本件仍維持原裁決處分,惟僅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尚未收到紅單,而且紅單收件人並非原告所簽收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先於100年10月23日駕駛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3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駕駛人駕駛重機車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駕駛重機車(毒駕)」之交通違規,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5年9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251800號函、舉發警員郭仲坤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及採證照片2幀可稽,足證原告之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尚未收到紅單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按舉發機關舊港派出所警員郭仲坤依職權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由郵政機關於10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同址),因送達未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高雄彌陀郵局在案,是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且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暨被告105年9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7551800號函、更正之系爭裁決書、舉發機關105年9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251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及採證照片2幀、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參本院卷第20-3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駕駛人駕駛重機車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駕駛重機車(毒駕)」之交通違規?原告於5年內是否有二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駕駛人駕駛重機車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駕駛重機車(毒駕)」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舊港派出所警員郭仲坤當場攔查,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遂依職權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9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572251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及採證照片2幀等件(參本院卷第20-21頁;第27-3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因原告前於100年10月23日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此亦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2頁),足徵原告於5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情形,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5年8月11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自105年8月11日起「0」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惟因系爭裁決書誤植舉發違規事實為「無照」及處罰主文漏記「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文字,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被告重新審查時發現有上開誤植,被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於本件仍維持原裁決處分,惟僅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復有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5年9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7551800號函、更正之系爭裁決書等件(參本院卷第23-26頁)附卷可佐,且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均可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並未收到紅單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經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舉發機關開立後,由郵政機關於10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按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居所為同址),因送達未晤,乃改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高雄彌陀郵局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足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原告主張並未收到云云,不足採信。另原告並未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送達地址,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原告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洵屬誤會。
(四)另查,原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6頁),現原告又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然原告違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處罰條例二法規之義務,及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