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 鄭子庭 受傷後不治死亡,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除強制險理賠外,並已賠償其等新臺幣200萬元,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3、174、177、179頁)。另被告並無其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乃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93至198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此次係因一時疏慮而誤罹刑章,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89號
被 告 羅振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8公里處(由桃園往新莊方向),其應注意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鄭子庭所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自撞電線桿而倒地之動態,煞車不及而輾壓鄭子庭,致鄭子庭因心包填塞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送醫後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振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雖事故起因係被害人鄭子庭自撞電線桿,然車禍發生在被告前方,被告即有義務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並隨時煞停,然其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進,而輾壓被害人,造成其有心包填塞併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終至死亡,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後積極與死者家屬和解,取得諒解,態度良好,又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酌予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