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詐欺、妨害公務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候車室內,見丙○○翻動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準備支付遊覽車資,即向丙○○表示,其剛關出來,欲搭車回北部家中,要借一千元,丙○○表示彼此不認識而拒絕,甲○○即尾隨丙○○走出火車站至火車站前左側公園附近,趁丙○○掏出皮夾準備拿幾百元出借之際,見四下無人,竟出拳毆打丙○○臉部正面,丙○○跌倒在地後,甲○○見丙○○不及防備而乘機伸手欲搶丙○○之皮夾,丙○○適時以手按住皮夾未讓其得逞,並高喊「強盜」、「賊」,甲○○遂沿火車站左側公園附近道路,至臺汽站附近噴水池前,甲○○跌倒,丙○○上前欲將之逮捕,甲○○又接續出拳毆打丙○○頭部二次,致丙○○流鼻血,甲○○便繼續逃跑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丙○○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自後追躡,迨至建國路建國飯店附近巷口,才追到甲○○,甲○○在地上撿拾鐵管毆擊丙○○頭部,以致丙○○頭部及額頭立即流血,因此受有右頭頂裂傷出血○.一X一公分,左太陽穴壓痛三X三公分,左頰壓痛三X五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幸經路人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旋即派員到場處理,甲○○乃將鐵管丟棄,該大隊員警並將甲○○解交至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製作筆錄,甲○○在派出所內,向丙○○苦苦哀求,其有七、八十歲母親,請求放一條生路,丙○○始未向處理員警表示告訴之意,詎料,甲○○食髓知味,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火車站候車室大廳找尋對象下手,經路人向警方檢舉,由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下稱高雄分駐所)員警乙○○、 張鎮昌 到場盤查,甲○○即加以抵抗,大吼大叫,又將乙○○之警察制服上衣鈕扣扯掉,且出手揮傷乙○○,經強制帶回高雄分駐所內,甲○○竟以其頭部撞及玻璃窗破裂毀損(此部份未經提起公訴),後經丙○○出面說明,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隊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毆打被害人丙○○成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向被害人借錢,亦未搶奪被害人之皮夾云云。經查:證人 顏秀蓉 於警訊中陳稱︰「(問:警方於製作筆錄同時,另有一名男子丙○○在場指認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十四時在高雄車站前對其行搶並以鐵管毆傷他,當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情形﹖)答:丙○○被搶當時我在高雄車站內攬客並未在場,是丙○○被甲○○行搶不成,憤而毆打丙○○不支跑到站內求援後我才知道,我到站外,看見梅與于二人扭打在一起,後來甲○○拿出鐵管毆打丙○○,打得梅血流滿面才罷手」「警察盤查他(指甲○○)時,他大吼大叫..
並將一名警察制服上衣鈕扣扯掉」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警訊筆錄),並經證人即處理警員乙○○、張鎮昌在原審陳述綦詳,且右揭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 陳中柱 外科內科醫院醫師出具「右頭頂裂傷出血○.一X一公分,左太陽穴壓痛三X三公分,左頰壓痛三X五公分」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及高雄分駐所辦公室玻璃破裂毀損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上訴人甲○○既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當無間隙,被害人豈有無端高喊上訴人甲○○為「強盜」、「賊」之理,且被害人及證人顏秀蓉、乙○○、張鎮昌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甲○○之原因;又被害人丙○○所述被搶經過情形雖略有差異,惟此是當時緊張急迫,未及清楚記憶整理所致,而其指上訴人甲○○有搶其皮夾及被打情事則始終如一,應仍不影響上訴人甲○○搶奪皮夾之認定,是上訴人甲○○搶奪被害人皮夾未果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接續施以強暴,至為灼然,上訴人甲○○所辯未搶奪被害人皮夾,顯係事後空言卸責飾詞,殊無足採。至原審依職權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及保安大隊查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建國路或建國飯店附近,是否有民眾報案搶奪、強盜或打架等情事,均未有任何報案紀錄或接辦案件,雖有上述三機關或單位函文在卷,然前開事實並經證人乙○○在原審陳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筆錄),自屬真實,警察機關之報案紀錄,或因處理員警職務調動,抑或其他因素使然,以致有遺失、喪失或未填寫之狀況發生,實不無可能。綜上所述,本案罪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甲○○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之罪,係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且該條規定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準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未遂者,即以準強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雖著手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惟並未得手,已為被害人丙○○陳述在卷,是其搶奪行為,顯屬未遂,至上訴人甲○○於搶奪及逃逸過程中,為被害人欲加以逮捕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然被害人仍得自後追躡,即非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尚不得以普通強盜罪相繩,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之皮夾尚未置於上訴人甲○○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曾有多次詐欺、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上訴人甲○○不思遷善竟犯本件之罪,且於搶奪被害人財物未果後,又進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身心均受極大之傷害,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及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考,被害人亦在原審陳稱︰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做同樣之事等語,復斟酌上訴人甲○○之母于 吳珠雀 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乙紙附卷可佐,需賴上訴人甲○○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另涉有妨害公務罪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應審酌,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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