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
送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三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救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未據其抗告而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