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名判處被告甲○○拘役肆拾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毆打被害人乙○○,乙
○○次日係因感冒而前往醫院檢查;同月十日晚間伊僅與乙○○拉扯,其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乙○○平日即有減肥塑身之習慣,可能係其所使用之器具造成瘀青,省立花蓮醫院所出具之驗傷單並非實在云云。
惟查,被告已經於偵查中自白其曾經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打乙○○手臂兩下(見偵
查卷第九頁倒數第一行),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其曾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咬乙○○手指(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很氣才咬她」(見本院審判筆錄),其前揭自白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內容(左肩上臂、左肩挫傷瘀青)及同年月十一日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部分內容(左手第四指咬傷二處)相符,足見其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對照其於原審坦承其曾經於六月十日案發時間強拉被害人乙○○上二樓理論(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正面)及兩造所生之女 陳佩瑄 於偵查中所證「兩人打來打去,很亂」、「兩人互毆」(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等情以觀,被告當時顯然係在盛怒之情緒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上訴意旨所為各項辯解,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毫無足採。
又被害人乙○○所提出前省立花蓮醫院所出具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自訴...被告
人打傷」等語,係診斷醫師依據病患陳述之受傷原因所記載,此乃驗傷診斷書記載之通例,並無絲毫違常之處,此部分記載與醫師依據其診斷結果所記載之驗傷結果(傷勢)無涉,被告以前揭記載內容指摘前揭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實,顯然係出於文義上之誤會,原審就此已經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辯,自不足取。
被告犯罪事證已經極為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其上訴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傳訊其母親到庭為證,顯然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次又係夫妻間感情問題引發爭端,一時激
忿,致罹刑章,目前被告已經因本件傷害案件被判決離婚確定,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
另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分別對被
害人 蔡永發許時雄 實施傷害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因夫妻不合,一時激忿,而對被害人乙○○實施傷害犯罪,與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並無關聯,且時間相隔達數月之久,自難認為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兩者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對此部分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究,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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