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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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按毀損公用電話,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非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乃為實務上所採之見解,是原審以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0000000ОО號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日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使用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由該公司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編號0000000號公用電話時,因該公用電話斷訊,竟憤而持話筒猛力敲打電話主機,致話筒斷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固包括公用財物在內,然非所有公用財物均為其客體,如僅屬一種靜態設備,與公務員處理職務無何直接關係,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僅得適用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該條例性質上係屬特別法,不能適用該條例時,則應審究刑法或其他法律對該行為有無處罰之明文,而關於毀損公共電話之線路及機件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處罰,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二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經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亦採同一見解)。本件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仍屬國營公司,有該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函附卷可稽,又公用電話業務係指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公用電話機、公用資訊站等相關終端設備,供公眾付費通信之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電話業務營業規章第二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章之規定,公用電話業務自係該公司職務之一,公用電話係該公司公務執行提供公用電話服務行政所掌管之物品,以靜態、非靜態區分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已屬無據,且未斟酌前開營業規章之規定,自不足採,而公用電話既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達成服務行政之目的,所設置提供予民眾使用之公物,被告擅加損壞,自足以妨害該公司行政目的之達成,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云云。公訴人上開見解固非無見,惟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屬國營事業機構,惟其所從事之公用電話業務,應認係其私法上之業務行為,自與公務員執行公務有間,其因公用電話業務而設置之公用電話,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對被告「不擬提出告訴」,有告訴人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鳳岡服字第八九三六三○○○二三號函附偵查卷可佐,而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警訊時雖曾提出告訴,惟乙○○是否有告訴代理權,頗有疑義;且縱認其係合法提出告訴,參以被告已依上開函件之意賠償系爭公用電話聽筒之費用新台幣九百六十二元,有告訴人鳳山營業處之岡山服務中心收據附卷可憑,更足認定告訴人上開函件之真意係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