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酒後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臺東市○○街與中華路交岔口(由東向西方向),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甲○○所騎由南向北行進之PVE-二五九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左手肘受到擦傷(傷害部分,甲○○未提告訴),詎乙○○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逕行逃逸,且於目擊證人 蔡邦傑屈台生 趨車攔阻告知後,仍未置理,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至其位於臺東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查獲,並經酒精測試,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酒醉開車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吃晚飯時有喝一些小酒,當天中午我根本沒有喝酒。當時我是去接女兒放學,是對方來撞我的,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於本院調查中辯稱: 伊真 的沒有喝酒,伊不知道肇事,事後警察至伊家找伊,始知此事 云云 。但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甲○○之機車倒地後,未下車處理,逕自離去,嗣經目擊證人蔡邦傑及屈台生駕駛機車追趕後,並告知肇事事,而被告仍未置理一節,已據證人蔡邦傑及屈台生於警訊(見警訊卷第五頁、第七頁背面)及原審調查中(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述甚明。且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證人蔡邦傑及屈台生追趕其小客車、告知其於中華路、強國街口肇事之事實在卷。(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係其(指甲○○)之機車撞我的車子」等語,惟按被告稱不知有撞車之事,何以又有對方機車撞及其自小客車之抗辯,足見被告不知撞車及係對方機車撞及其自小客車之辯解均屬畏罪飾詞,不足採信。(三)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七時許,經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 林嘉祥 至其位於台東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查獲,並由警員帶至派出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高達一毫克,有該承辦警員林嘉祥所具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警訊卷第九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沒有喝酒云云,惟其於警訊中辯稱:下午四點四十分左右在家自行飲用云云(見警訊卷第二頁第三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當時駕車沒有喝酒,是在下午六時才喝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五行),於原審調查中辯稱:「我是吃晚飯時有喝一些小酒」云云,綜合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據目擊證人蔡邦傑及屈台生於警訊時證稱:「他當時看起來像酒醉,滿臉通紅」及「我看他像似酒醉..而他滿臉通紅,意識不清楚」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倒數第三行、第七頁背面倒數第四行)。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證人蔡邦傑及屈台生追趕後告知猶不予置理以觀,被告確係酒後開車應無置疑。又衡之常理,一般人於開車肇事後,經人追趕告知,不予理睬後,猶能於下午六時許至七時許間獨自喝酒達測試一毫克濃度,顯難令人置信。綜合上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已臻明確。(四)被害人甲○○於警訊稱:伊係自台東市往富岡方向(台自南自北)行駛,被告於警訊稱:係自東向西行駛,核與證人蔡邦傑、屈台生證述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係同方向一節固有不符,惟兩車相撞發生於一瞬間,旁人對於兩車行駛方向難免有所錯認,惟自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蔡邦傑、屈台生對於被告所駕小客車型式、顏色之描述及被告自承駕車經過該處及經上該證人追趕、告知車禍一節以觀,被告駕車肇事事實應可確定。上該證人所為兩車行駛方向之陳述,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五)被告辯稱:係伊自小客車車尾方向燈附近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云云,核與證人蔡邦傑、屈台生所證述及被害人之陳述係被告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一節不符,未據承辦員警將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受損部位做進一步比對,固有疏失,惟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甲○○機車0節,已是事實,不容推諉。(五)被告雖又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致肇事云云,核與證人蔡邦傑及屈台生所為被告闖紅燈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所為燈係黃燈之陳述不符,惟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所騎機車擦撞一節,已是確定事實。(六)綜合諸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臻明確,核其所辯無礙其犯行之論究。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胡優屏袁有生 一節,按此項足以證明被告未喝酒開車之有利證據,未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察中請求傳訊,,甚至於被告兩次送呈檢察官之答辯狀內,亦均無上項請求?直迨案經起訴,始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中有該項聲明,衡之常情,上開兩位立證恐有事後串證之虞,且可信度極低,故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以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上該兩罪,乃是出於不同犯罪故意,屬於數罪,應分別論處。原審因依前開法條論科,併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在醉後開車之後所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被告肇事逃逸罪刑度。此外,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本件犯罪情節與可能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九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科處有期徒刑十月,且鑑於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刑事追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被告且有正當工作,又須負責家計,爰認對被告所宣告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以被告事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云云。但按被告犯後態度於原判決論罪科刑時已予審酌,已如前述,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祗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上訴意旨僅以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徵之短期自由刑之存廢已是刑事政策論證之焦點,若無矯治功能,將反陷一時失察誤罹刑章之被告終身之痛,故緩刑之運用有其公認之功能,若能因緩刑之諭知導正被告往後謹言慎行、守法守紀,相信較令其入監執行更符合社會及刑事政策之目的。本件被告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亦未上訴,足證應已生警惕之心,應已達刑事政策在偵審期間並其所為犯行之教化,是本件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並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蔡俊有
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肇事遺棄罪部份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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