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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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246號、95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95年3月25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及某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每日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初某日起至95年3月25日12時許止,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3至4日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94年7月12日7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執行另案搜索時,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②94年10月30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開明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③95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12日9時許、94年10月30日、95年3月25日17時35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自承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附表一編號②、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9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10日17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分別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物,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其中電子磅秤及殘渣袋上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被告於95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棕色晶體各1包,雖經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惟其中白色晶體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陽性反應,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非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專業之鑑定機構,其鑑驗儀器較為精密,且其鑑驗方法亦較為周詳,本院因認應以該院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之依據,是該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應係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Ephedrine(麻黃鹼),則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顯係誤載,該扣案白色晶體因認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一: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05公克、0.79公克)。
②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個。
③夾鍊袋2個、空夾鍊袋30個。
附表二;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8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
②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共毛重2.4公克)、殘留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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