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維珍
呂玉川 杜宏偉 被告甲○○
乙○○
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5點75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0,162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借據及帳卡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