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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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94年度瑞簡字第47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甲○○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94年度瑞簡字第47號),經本院以94年度瑞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查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聲請人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長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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