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96,768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自9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期付款,尚積欠本金34,944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之利息,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訴訟費用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