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