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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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壬○○丑○○丙○○子○○癸○○甲○○己○○乙○○寅○○辛○○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肆粒、四色紙牌貳拾伍付、黑袋貳個、押寶板壹張、押寶盒貳個及賭資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壬○○、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貳拾肆粒、四色紙牌貳拾伍付、黑袋貳個、押寶板壹張、押寶盒貳個及賭資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肆粒、四色紙牌貳拾伍付、黑袋貳個、押寶板壹張、押寶盒貳個及賭資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丙○○、子○○、癸○○、甲○○、己○○、乙○○、寅○○、辛○○、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壹萬元,子○○處罰金伍仟元,癸○○處罰金參仟元,甲○○處罰金伍仟元,己○○處罰金伍仟元,乙○○處罰金參仟元,寅○○處罰金伍仟元,辛○○處罰金參仟元,丁○○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肆粒、四色紙牌貳拾伍付、黑袋貳個、押寶板壹張、押寶盒貳個及賭資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丑○○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丙○○、子○○、癸○○、甲○○、己○○、乙○○、寅○○、辛○○、丁○○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庚○○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庚○○、壬○○、丑○○等人就其等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少年邱○○(17歲以上,18歲未滿,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其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丙○○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被告丙○○雖為本件賭博之莊家,然除此次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前亦曾反覆多次擔任莊家與他人賭博,難認係職業性犯罪,公訴人未斟酌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且較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而為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856號、93年度臺上字第238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庚○○為成年人與少年邱○○共同實施如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未成年之共同被告壬○○、丑○○亦應加重其刑,均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庚○○曾有竊盜及殺人未遂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己○○曾有傷害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丙○○曾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甲○○曾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寅○○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子○○曾有賭博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他被告均無犯罪前科,被告犯罪之動機、賭局之規模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丑○○、壬○○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均未成年,思慮不周,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象棋24粒、四色紙牌25付、黑袋2個、押寶板1張、押寶盒2個及賭資19,50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壬○○、丑○○2人所為,尚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查,本件賭博場所係被告戊○○所有,被告庚○○則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向其承租後,再提供予被告丙○○等人聚賭,並收取費用,茲已據被告戊○○、庚○○及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明確。而被告壬○○、丑○○2人僅係受被告庚○○僱用,於賭客聚賭時在賭場外把風之人,並未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或向賭客收取使用場地之費用,因此彼2人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不能以該罪相繩。聲請人認為被告壬○○、丑○○2人另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即有未合,此未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犯行,惟聲請意旨似認此部分與被告劉、鍾2人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