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文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惟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有關「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72號」等語,更改為「臺南地檢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等語)。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