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曾淑華
曾月玲
梁麗華
洪淑涓
葉文彬
林阿足
林沄賢
游瓊玲
呂謝幼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被 告 王淑美
林瑞華
林燕君
郭玉鳳 (原名 郭玉蕉 )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淑美應給付原告曾淑華、曾月玲、梁麗華、 洪淑娟 、游瓊
玲、林沄賢、呂謝幼美各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王淑美應給付原告林阿足、葉文彬各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瑞華應給付原告曾淑華、曾月玲、梁麗華、洪淑娟、游瓊
玲、林沄賢、呂謝幼美各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瑞華應給付原告林阿足、葉文彬各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陸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燕君應給付原告曾淑華、曾月玲、梁麗華、洪淑娟、游瓊
玲、林沄賢、呂謝幼美各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燕君應給付原告林阿足、葉文彬各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玉鳳(原名郭玉蕉)應給付原告曾淑華、曾月玲、梁麗華
、洪淑娟、游瓊玲、林沄賢、呂謝幼美各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玉鳳(原名郭玉蕉)應給付原告林阿足、葉文彬各新臺幣
伍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淑美負擔千分之二二三,由被告林瑞華負擔千
分之三四一,由被告負擔林燕君負擔千分之一一四,由被告郭玉
鳳(原名郭玉蕉)負擔千分之二二七,由原告曾淑華、曾月玲、
梁麗華、洪淑娟、游瓊玲、林沄賢、呂謝幼美各負擔千分之九,
由原告林阿足、葉文彬各負擔千分之十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將
訴外人范 姜美雲 亦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撤回對 范姜美雲 之訴訟(見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頁),而范姜美雲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場,尚未為本案言
詞辯論,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
二、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
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亦將訴外人 鍾却 、 黃月 、 陳淑華 、 林朝輝 、 陳淑仙 、
黃梅蘭 、 李陳玉枝 等列為被告,嗣於本院10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與其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則原告所提此部分訴
訟既經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已終結,不在本件判決應予審酌
之列,亦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却任會首成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邀同含原告在內共36人為會員,約定自96年7月5日起至100
年8月5日止共50會,於每月5日下午5時30分開標,每月每會
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被告4人均已得標,為死會會員,
然被告郭玉鳳(原名郭玉蕉)、林瑞華自100年1月系爭合會
第43期起即逃逸不知去向,且於前開2人逃逸後,原告等方
得知會首鍾却另假借 林齡慧 之名義參加合會,並冒標會員曾
月玲、曾淑華、游瓊玲、洪淑娟4人之會款,原告等人均為
尚未得標或遭鍾却冒標之會員,每會均已繳43次活會款項,
而被告等人為已得標之會員,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規定,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原告,且
因遲付之會款已達兩期總額,原告等亦得依同條第3項請求
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會款。被告林燕君自100年2月至8月共7期
會款未繳納,而本件共有11人次未得標(原告林阿足、葉文
彬各有2會),則每人每會可請求被告林燕君給付12,727元
(計算式:20,000×7÷11=12,7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皆同)。被告王淑美1人加入2會,自停會後自100
年2月起迄今僅繳交6,000元會款,至100年8月合計為7期,
則每人每會可請求被告王淑美給付2萬4,909元【計算式:(
20,000×2×7-6,000)÷11=24,909.09】。被告林瑞華以
其本人、 陳雅玲 、 吳昀 凌名義參與合會,共3會,且自100
年2月至100年8月共7期會款未繳納,則每人每會可請求被告
林瑞華給付3萬8,182元(計算式:20,000×3×7÷11=38,
181.81)。被告郭玉鳳1人加入2會,自100年2月至8月共7期
會款未繳納,則每人每會可請求被告郭玉鳳給付2萬5,455元
(計算式:20,000×2×7÷11=25,454.54)。爰依合會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合會停標處理協
議等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有前開
合會停標處理協議可證,而被告於得標後遲延繳交會款均已
逾2期,則原告自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所有遲付之款項。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7月4日送達於
被告王淑美、林瑞華、林燕君住所地由其等受僱人代為收受
,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另於100年7月6日寄存於被告郭
玉鳳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
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王淑美、
林瑞華、林燕君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7月5日,向被告
郭玉鳳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7月17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