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林鴻旭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被 告 王寶雄 即玻璃樽工程行
楊登貴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行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房屋(含夾層)及地下一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
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行如
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王寶雄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應給付積欠之200,000元
租金及自99年12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經本院履勘現場時,知悉被告王寶雄在系爭房屋經
營玻璃樽工程行,現場另有楊登貴一人自稱係受被告王寶雄
即玻璃樽工程行臨時請至現場工作,原告認係無權佔用系爭
房屋,而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5月10日具狀追加楊登貴為被
告,請求被告楊登貴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12
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另將被告王寶雄更正為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行,將請求
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行給付之欠租減為170,000元等情
,核係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在場之疑
似員工楊登貴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
5款規定均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行於98年12月15日向伊
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含夾層)及地下
一樓(下稱系爭租賃物),經營獨資商號玻璃樽工程行,約
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
30,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
程行於99年12月14日租期屆滿時,尚欠租金170,000元未給
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該函於99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
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行,惟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行仍拒
不清償,亦不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另被告楊登貴現無權佔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450條、455條及767條規定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行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含夾層)及地下
一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9年12月15日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萬元違約金。㈡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行應給付原告
17萬元,及自99年12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登貴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房屋(含夾層)及地下一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0,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管區警員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16張在卷可參。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店調字第25號民事聲請調解事件卷
審核屬實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訂有明文。又「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亦為系爭租
約第6條所約明在卷可稽。查原告與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
程行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12月14日屆滿,原告於99年12月
28日即已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行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所積欠之租金,繼而於100年2月23日起訴
請求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係已
表明不再續租之意,系爭租約已於99年12月14日因租期屆滿
,出租人表示不再續租而終止。而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
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審酌系爭租賃物位於市區,面臨羅
斯福路五段之大馬路,被告並承租作為經營玻璃樽工程行之
營業使用,足見系爭房屋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被告王寶雄
即玻璃樽工程行違約拒絕遷讓返還之情節,顯較僅承租作為
居住使用者為大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
行應自系爭租賃物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9年12月
15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及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
,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所分別明定。惟按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建物所有權
狀一件在卷可稽,惟除被告楊登貴於現場自陳係受被告王寶
雄即玻璃樽工程行臨時請至現場工作等語外,並無其他任何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登貴係為自己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事實,是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楊登貴係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
工程行之占有輔助人,應僅以被告王寶雄即玻璃樽工程行為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登貴亦無權佔用
系爭房屋一節,尚難認有據,其訴請被告楊登貴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第一審警員出差旅
費1,000元(每名500元,2名,共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37,84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