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黃玉純
訴訟代理人  陳正元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乃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發票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於此情形,其管轄權,依同法第194條第1項、第1條規定
,由本票付款地管轄。如票據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
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
地,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司票字第11238號本票裁定卷屬實
,如上開之說明,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台北市文山
區為付款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稱本院無管轄權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
到期日均為98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
就110萬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
112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系因原告之配偶陳
正元以公司周轉資金為由,向被告為高利借貸,而被告基於
重利之犯意,貸與陳正元255萬元,嗣陳正元已於96年間為
清償上開債務已匯款總計約589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復
旦分行、東台北分行及 李璟璋陳娟娟 等帳戶,上開消費借
貸債務已履行完畢,又綜合計算96年至99年之借款及還款明
細,陳正元向被告借貸總額28,092,340元,而總還款金額為
29,753,437元,借用人即陳正元已多還1,661,097元,無須
再為任何給付。原告僅為陪同陳正元與被告協商債務,卻遭
被告強制載往臺中市不明重劃區,並迫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原告因心生恐懼怕遭不測,為能與陳正元安全離開,被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票據債務之存在,故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本件原告係因受被告脅迫而
為不自由之意思表示,爰依法行使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並於
撤銷權行使後,依法亦得拒絕履行本票之付款義務等語,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
票字第11238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
為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依序分別50萬元、50萬元及10萬
元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稱:按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非以遭
被告逼迫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為由,惟系爭三紙本票是原告及
其配偶與被告協商借款債務時,願意承擔其中110萬元債務
而簽發,當時被告僅自己一人,如何能逼迫原告夫妻二人?
故系爭三紙本票確是出於原告自由意願而簽發。再者,原告
配偶陳正元確實向被告借款,累計積欠達255萬元,此有陳
正元於刑事偵訊時之供述可證,故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更屬無據。於96年間,由被告合作金庫昌平分行轉帳支出
借款予原告之夫陳正元之借款總金額達1259萬3,163元,而
陳正元匯入金額,亦僅915萬7,015元,縱認全部清償本金,
亦仍積欠344萬餘元,顯見借款債務因未清償完畢而存在。
又原告及其配偶陳正元於98年10月30日與被告協商處理積欠
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由原告簽發本案系爭98年11月30日屆期
之本票,以擔保清償,惟因屆期未獲清償,被告乃請友人代
為催促還款,不料竟遭檢察官起訴恐嚇罪,而由此可知檢察
官起訴之恐嚇犯行,係系爭本票屆期後,因原告及其配偶陳
正元仍無法清償借款時所生;與原告主張遭逼迫簽發本票,
並不相同,故該檢察官起訴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逼迫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況陳正元身材魁武,遠較被告高大,
則僅憑被告自己一人,亦不能逼迫原告及其配偶陳正元簽發
本票,故系爭三紙本票確是出於原告自由意願而簽發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簽發本票3紙,而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2
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上開非訟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原告對系爭票據之真
正並不爭執,雖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且查,原告所舉99年度偵續字第969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其上所載證據,經核與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庭所調查之證據未合,已據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屬實,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原告之主張尚難
採信。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請求
返還。查原告配偶陳正元確向被告借款,累計積欠達255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陳正元於刑事偵訊時之供述可證,且原
告亦自承原告之配偶陳正元就其重利之利息業已給付被告,
並由被告受領,如上開之說明,亦不得請求返還,尚難認原
告配偶陳正元對被告尚無債務之存在。又按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意思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簽發本票
日即98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27日起訴止,此有原告起訴狀
之收狀戳可按,顯已逾越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原
告主張:原告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為不自由之意思表示,爰依
法行使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並於撤銷權行使後,依法亦得拒
絕履行本票之付款義務云云,亦無足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
否認系爭票據之真正,參之上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告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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