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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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衛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建中
訴訟代理人  吳璧君
       李盈蓉
被   告  程瀚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劉建弘 於民國100年1月間以廣泰興實業
社名義向原告購買衛浴器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3,
145元,被告劉建弘於同年1月31日以被告六躍工程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同額支票支付上開貨款,然該支票屆期經銀行通知
退票,被告程瀚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建弘於100年4月20日
就上開貨款與原告成立協議,由被告劉建弘開立到期日100
年5月10日、金額63,145元及到期日100年6月10日、金額80,
000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由被告劉建弘到期分別以現金
清償,如劉建弘一期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應由被告程瀚
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建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自100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支付利息,而被
告劉建弘開立之本票屆期仍未兌現,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
原告得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
聲明:被告劉建弘、六躍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10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和解方式先行終結)及被告程瀚實業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3,145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建弘、六躍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已先
行和解);被告程瀚實業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應收未收款
統計表、請款書、統一發票、出貨單、產品銷退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程瀚
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尚無必要)。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5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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