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源奇 原住臺南市.
被 上訴人 黃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嗣因原告變更其送達之
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命為公示送達,於100年
7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東
區區公所南東經字1371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
未補繳等情,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