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2號
原 告 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揚
訴訟代理人 曾正隆
王怡今 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單嘉鈴
吳孝 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爰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權基礎包含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大陸地區來臺觀光人士漸增,常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已對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下稱入臺證),但未能及時送交旅客,致無法順利登機來臺
之情,內政部為解決此事,曾於民國98年4月22日召開「研
商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會議(下稱系爭
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會議),會後決議同意臺
灣旅行社得事先將大陸地區觀光旅客之入臺證,送交抵達地
運輸業者確認,並於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抵達時交付,同時發
出「許可登機電報(OKBOARD)」(下稱許可登機電報)通
知啟航地運輸業者,同意視為合法搭載(按:該會議決議有
關許可登機電報權宜措施案,業經內政部以99年8月23日台
內移字第0990929570號函文決定自99年11月16日起廢止)亦
即大陸地區觀光旅客之入臺證無須於登機前取得,而可由抵
達地運輸業者於其抵臺時交付之。
二、又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航空公司)每週一
、四均有由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直飛臺灣之航班,其抵達
地依序為臺北國際航空站(即臺北松山機場,下稱松山機場
)與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二航班之編號
(MU-5089)、起飛時間(上午8時20分許)及抵達時間(上
午10時許)均完全相同。又東方航空公司抵達松山機場及桃
園機場後,相關地勤事項及拍發許可登機電報之代理人,分
別為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及
被告。
三、伊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主要業務,依法得代來臺旅遊之大
陸地區觀光旅客申請入臺證。於99年7月間,伊承辦大陸地
區江西省觀光團團員來臺旅遊業務,並代其中二十位團員(
下稱系爭觀光團)向移民署申請入臺證,系爭觀光團團員預
定搭乘99年7月12日星期一之東方航空公司由南昌市昌北國
際機場飛抵松山機場航班(下稱系爭航班),惟伊誤認抵達
地為桃園機場,遂於99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嗣於本院審理
時更正為同日上午9時許),將系爭觀光團團員之入臺證送
至被告設在桃園機場之地勤服務處,並委託被告在系爭觀光
團團員登機前,向東方航空公司拍發許可登機電報,俾利系
爭觀光團團員得在南昌市順利登機,伊並按系爭觀光團團員
人數,交付每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入臺證代轉費,共
二千元予被告。詎被告對系爭觀光團團員原訂搭乘之系爭航
班,抵達地非桃園機場,故非其所代理乙事,知之甚詳,竟
怠於注意,仍收取伊所交付之入臺證,且在收件後未作任何
處理,致東方航空公司未能於系爭航班起飛前收到系爭觀光
團團員之許可登機電報,而不許其等搭乘系爭航班來臺。伊
獲知此事後,緊急要求被告向東方航空公司設在松山機場之
地勤機構確認已收到系爭觀光團團員入臺證,以便及時拍發
許可登機電報,遭被告悍然拒絕,伊不得已,雖立即派員到
桃園機場向被告取回系爭觀光團團員之入臺證,並送往松山
機場,委託長榮航空公司拍發許可登機電報予東方航空公司
並代轉入臺證,惟系爭航班已經起飛,伊不得已只好另購稍
晚由南昌市至上海市再轉飛松山機場之航班機票共二十張,
合計人民幣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3,358×17+2,4
68×2+328=62,350),供系爭觀光團團員轉機來臺。
四、因被告以每人一百元代價,受伊委任於99年7月12日代發許
可登機電報以通知東方航空公司准許系爭觀光團團員搭乘系
爭航班來臺,並在入臺時之機場管制區內,轉交入臺證予系
爭觀光團團員,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被告自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被告收到伊所交付之入臺證後
,竟疏未注意系爭航班之資訊,於發見錯誤後又拒不補救,
其業務過失顯係重大而明顯,且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觀光團團
員無法順利登機,伊需另行支出人民幣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以購買其他航班之機票,依人民幣一元兌換新臺幣四點八
元計算,伊因此受有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損害,被告
應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賠償。因伊屢次向被告求償
,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諉稱其無任何告知正確資訊或補救之
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伊認為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且被告應於收受伊所交付之
入臺證時,即有檢查義務,如有發見錯誤,被告至遲應於
系爭航班起飛前二小時有通知伊之義務。但伊認為被告於
發見錯誤後,並無通知東方航空公司或長榮航空公司之義
務。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及系爭入出國
及移民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會議紀錄,其第四條決議事項
第三點所載:「大陸觀光團團員已核准發證,並由旅行業
者代為領取,雖未能及時送達大陸交團員持用,如事先能
將該證送交抵達地運輸業者確認,並於大陸觀光團團員抵
達時交付,同時發登機電報(OKBoard)通知啟程地運輸
業者搭載,同意視為合法搭載,如尚未獲核准發證,即通
知啟程地運輸業者搭載,仍依法予以裁罰。」被告既為東
方航空公司在臺之地勤代理人,當然亦受前開規定拘束而
有查證義務。
(三)本件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被告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查對正確入境資料後,通知啟航地航空公司准許登
機,並於大陸地區觀光旅客入臺時轉交入臺證,故被告為
遂行拍發許可登機電報及代轉入臺證之義務,當然有檢查
之義務,並於發見錯誤時通知伊補正,雖被告在其制訂並
公告之「華航代轉入臺證收費通知」(下稱系爭入臺證收
費通知)備註三,有片面免除自己責任之聲明,然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聲明顯
失公平,應歸於無效。
(四)依長榮航空公司函覆說明可知,旅行社人員送交入臺證予
該公司時,需提供旅客入境班機號碼、入境日期、訂位代
號,以利確認機位已訂妥並完成開票手續。該公司機場作
業人員會將訂位紀錄印出,交由旅行社人員現場核對,確
認入臺證所載姓名與訂位名單一致,並將入臺證依名單順
序排列,交由該公司人員再次確認無訛後,該公司會發送
許可登機電報予航班啟航地之該公司人員。另復興航空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亦以:旅行社需告知入境日期、
啟程地、班機編號、入境人數及訂位電腦代號,以供查對
,經查對無誤後,即發送電報或掃瞄相關資料予啟航地,
通知啟航地站務人員,入臺證已核發並交予該公司而可受
理旅客搭機。加以前述系爭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裁罰
基準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三點之內容,均足證明被告所辯
其無查核入臺證與訂位紀錄是否一致及無拍發許可登機電
報之義務,並非實情。
(五)依被告所舉其與旅行業全聯會等單位於99年5月4日參與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研商旅行業全聯會代轉送大陸旅客來臺
入出境許可證事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移民署研商旅行
業全聯會代轉入臺證會議)第六條第五項討論內容及第七
條第二項會議決議事項,均可認定被告所辯並無發登機許
可電報之義務,與實情不符。
(六)縱本院認被告並無義務於發見錯誤後,通知東方航空公司
在松山機場之另名地勤代理人即長榮航空公司為善後處理
,惟基於雙務契約之給付義務包括附隨義務,及實務與學
者咸以違反附隨義務者,仍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義務
,因被告完全未為預先之查核,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伊代轉入臺證作業流程為:在臺旅行社業者收到移民署核發
之入臺證及大陸地區人民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下稱觀光
名冊)後,該旅行業者須將所有入臺證及觀光名冊先以傳真
或掃描方式發送到啟程地旅行社。該旅行社業者再將入臺證
正本送達伊公司機場服務櫃檯,並填具「航空公司代轉台灣
入境證件資料表」(下稱系爭代轉資料表),由伊公司值班
職員收受,並在收件章欄位蓋上伊公司專用印章後,影印一
份交該旅行業者作為簽收之憑證。其後,該旅行社業者即本
件原告需將系爭代轉資料表即時回傳予啟程地之領隊,而啟
程地之航空公司即本件東方航空公司劃位櫃臺人員將審視領
隊有無出示觀光名冊、入臺證及系爭代轉資料表等資料影本
,如有欠缺,則啟程地航空公司即拒絕受理劃位。
二、伊及長榮航空公司分別為東方航空公司之桃園機場與松山機
場地勤代理公司。故旅行業者委託伊代轉入臺證時,倘若已
明確告知入臺證所屬航班之抵達地為松山機場,則伊自當未
能承辦,蓋因其非屬伊地勤代理範圍。
三、伊為因應移民署就大陸地區觀光旅客入臺證作業,即制定系
爭入臺證收費通知,辦理伊及伊所代理大陸籍航空公司之港
、澳及大陸地區觀光旅客入臺證之收件,並代轉至機場管制
區過境櫃,由各該旅行社委託之接機人員領取後,交付該大
陸地區觀光旅客。原告身為旅行業者,自99年4月1日起即循
系爭入臺證收費通知之規定,辦理入臺證代轉業務,期間均
無疑問亦未曾異議,是系爭入臺證收費通知應為兩造間之書
面契約。而依系爭入臺證收費通知備註三約定:「旅行業者
應確認並寫明每件入臺證之入臺日期與航班,如不正確或變
更,概由旅行業者負責,如因此而致生損害,旅行業者應負
賠償責任。」可知原告應自行就入臺證之入臺日期及航班資
訊負責確認,伊並無查證義務甚明,故原告主張伊有查核及
告知之附隨義務,實有違反兩造間明示契約內容,而有悖於
誠實信用原則。又因伊無查對證件之責,是以,原告誤送入
臺證在先,又未明確告知系爭航班目的地,則依系爭入臺證
收費通知備註三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四、原告主張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入
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會議,均係針對實際航空運
送人即東方航空公司為規範,伊雖為東方航空公司之地勤代
理公司,惟代理範圍僅限於桃園機場,且內容僅針對入境航
班並無包含旅客證件查核,蓋原告所稱證件查核係屬啟程地
之航空運送人即東方航空公司於系爭觀光團團員登機前應執
行之事項,伊無此義務,且原告亦未曾要求伊提供類此服務
。
五、原告主張 伊怠 未注意,未做任何處理,悍然拒絕其緊急要求
等語,實為繆誤。查原告於99年7月11日上午9時,將系爭觀
光團團員之入臺證送至伊設在桃園機場之櫃檯,伊依作業流
程於翌(12)日即送達至桃園機場管制區過境櫃檯,旋於同
日上午約6時許,接到原告電話,表示送件錯誤而欲取回,
約7時許,原告送機人員臨櫃要求取回入臺證,並於上午10
時許前來櫃檯辦理退費,伊並無原告所陳未緊急處理之情形
。且原告長期經營大陸地區旅客來臺旅遊,對各航空公司在
松山機場或桃園機場代轉入臺證之作業情形及航班資訊,理
應知之甚詳,伊當時業已依原告指示完成代轉入臺證,後又
於99年7月12日依原告指示退還入臺證及入臺證代轉費,伊
已克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就一己疏失要求伊承擔賠償責
任,實於法有違。
六、依據兩造約定,伊沒有確認或核對入臺證日期與航班有無錯
誤之義務,只有代轉入臺證之義務,且原告是否確實支付南
昌到上海至松山機場之機票損失也有疑義。
七、原告自承受系爭觀光團團員委任辦理入臺證事宜,自應負起
善良管理人責任,並依其專業,將系爭觀光團團員之入臺證
送至正確之抵達地機場,惟原告明知系爭航班抵達地機場為
松山機場,卻誤送至桃園機場交予伊,誠屬原告違反對系爭
觀光團團員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故退步言之,即使原
告主張伊有查核義務等語屬實,惟由原告自認其誤認抵達地
為桃園機場乙節,可知原告就本件債務履行亦屬與有過失,
且原告於知悉錯誤後,尚有時間取回入臺證並送交松山機場
,惟其怠為避免損害發生,是請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99年8月23日台內移
字第0990929570號函、東方航空公司南昌市昌北國際機場至
松山機場來回機票、系爭代轉資料表、入臺證、99年7月12
日長榮航空公司代轉入臺證之統一發票及同日南昌市至上海
再轉機至松山機場之機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
代轉入臺證收費通知、入臺證收件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且被告除就其有無檢查及通知義務暨原告有無支出南昌市到
上海市至松山機場之機票損失等事宜外,對原告主張之其餘
事實均不爭執,故原告所為之主張,除被告有無檢查及告知
義務暨原告有無支出南昌市到上海市至松山機場之機票損失
等事宜外,均堪信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被告負有檢查原告送至桃
園機場之入臺證是否正確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
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
受委託。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
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兩造俱不爭執之系爭入出國及移民
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會議紀錄第四條決議事項第三點內容
,可知內政部為解決大陸地區觀光旅客來臺時,未能在登
機前取得入臺證,而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之疑義者,決定旅行業者得代為領取,並事先將
入臺證送交抵達地運輸業者確認後,於大陸地區觀光旅客
抵達時交付之,同時發許可登機電報通知啟程地運輸業者
搭載,即同意視為合法搭載。及觀諸被告所制定並於99年
4月1日起實施之系爭入臺證收費通知,其第二條、第四條
、第五條及備註一所載:「收件範圍:經本(即被告)公
司代轉本航及代理陸航之港、澳及大陸地區陸籍旅客入臺
證。」、「代轉費收取標準:依入臺證張數收費,每張入
臺證收費金額TWD100元。」、「急件費收取標準:每班機
每團(不限人數)額外加收TWD600元」、「不論送件人為
旅行業者本身或其所委託之代為送件之第三人,本公司之
收費通知以及發票開立對象皆為旅行業者名稱(第三人代
為送件皆屬旅行業者之代理人)」等內容,可知被告為配
合內政部在系爭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會議之
決定,已對外公然表示願為旅行業者代收及代轉入臺證予
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而本件原告果於99年7月11日將系爭
觀光團團員之入臺證送至被告設在桃園機場之櫃檯,是依
首開規定,堪認兩造間已經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二)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明定:「航空器機
、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
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
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可知
運輸業者在搭載乘客時,應有檢查其是否具有入國許可證
件之義務。而移民署為配合大陸地區觀光旅客來臺時,可
能在搭機前未及取得入臺證正本,備供啟航地運輸業者如
東方航空公司檢查,故以系爭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裁
罰基準會議決定,得由抵達地運輸業者如被告代發入臺證
之便宜措施。且由被告自承旅行業者委託其代轉入臺證時
,倘若已明確告知系爭航班之抵達地為松山機場,則其自
不能承辦本件代轉入臺證之事務,蓋因松山機場非屬其地
勤代理範圍等語,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拍發許可登機電
報之資深督導 朱德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移民署對於拍發
許可登機電報有開過會,會議結論是由抵達地的航空公司
發電報給啟程地之航空公司,或抵達地的航空公司確認核
章後通知起程地的航空公司,被告不得受理非在桃園機場
入境之申請,也不可以接受其他航空公司收取入臺證後,
委託被告幫忙在桃園機場內代發許可登機電報,因為其未
看到正本,所以不能只憑其他航空公司之說明,即拍發許
可登機電報予啟航地之航空公司等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
且原告亦不爭執之系爭移民署研商旅行業全聯會代轉入臺
證會議紀錄第六條第七項,即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討論內
容略以:現行登機許可電報之權宜措施,由移民署將入臺
證正本交付送件之旅行業者,若在臺之旅行業者因時間急
迫不及送達大陸,應將入臺證正本送抵達地之機場,交航
空公司確認該證正本無誤後,航空公司始得發許可登機電
報,通知啟程地之大陸機場航空公司搭載來臺等語,足見
移民署僅同意啟航地運輸業者如東方航空公司得將其於航
班起飛前,就所搭載之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是否已取得入
臺證之檢查義務,改由抵達地運輸業者如被告,於該航班
起飛前,為啟航地運輸業者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以許可登
機電報通知啟航地運輸業者,作為准駁大陸地區觀光旅客
搭乘該航班之依據,而非免除檢查入臺證之義務,且抵達
地運輸業者所負此項義務需親自履行,不能以他航空公司
檢查結果為憑。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
例要旨參照)依被告對代轉入臺證之流程說明並觀諸系爭
入臺證收費通知,已可推知被告有代替旅行業者在桃園機
場管制區內,轉交入臺證予來臺之大陸地區觀光旅客之義
務,再加以前開說明,被告同時負有為東方航空公司檢查
大陸地區觀光旅客入臺證,並拍發許可登機電報予東方航
空公司,使其得以據此決定要否准許旅客搭乘該航班之義
務。則被告為完成前述替東方航空公司檢查入臺證並代替
旅行業者在機場管制區轉交入臺證之義務,自有在收受旅
行業者所交付之入臺證時,負有檢查得持該批入臺證入境
之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是否即為該航班之乘客之義務,否
則被告所負之檢查及轉交入臺證義務,均形同虛設。從而
,被告所辯其無檢查入臺證之義務云云,要難採信。
(四)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
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
而生,且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立法理由亦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使系爭觀光團
團員在未取得入臺證時,得先行搭載東方航空公司之系爭
航班來臺,故以每張入臺證一百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在機
場管制區內轉交入臺證,是為促進輔助實現被告轉交入臺
證之主給付義務,使原告之利益獲得完全而合理之滿足,
則被告依誠信原則或契約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
自負有在發見原告委請其轉交入臺證之對象,並非原告在
系爭代轉資料表所填載之航班之乘客時,負有通知原告之
義務。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發見錯誤後之告知義務,
應堪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發見錯誤時,負有至遲於航班起飛前二小
時通知原告之義務,然因其未履行該項通知之義務,致其受
有需另訂機票使系爭觀光團團員得以來臺之損害,被告應負
賠償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於99年7月12日
上午6時許即接到原告電話,發現送錯件要來取回,但原告
人員直至到同日上午10時許,才將入臺證取回等語,為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發見錯誤
後,未履行通知義務乙節固然屬實,惟原告既已在99年7月1
2日上午6時許,即系爭航班於上午8時20分許起飛前逾二小
時,即已發見錯誤並通知被告,則原告本有補救之機會,惟
其迄至同日上午10時許,即系爭航班原訂抵達時間,始至桃
園機場取回入臺證,均已無法避免其需為系爭觀光團團員另
訂機票來臺之結果,則被告未履行在系爭航班起飛前二小時
通知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另購機票之損害結果,顯然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難
認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檢查及通知義務固有理由,然其
所受損害之結果既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欠缺因果關
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仍難認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三千二百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