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張連仁
被   告  李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含修車費5萬2,000元、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市價減損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萬2,000元(包含修車費5
萬2,000元、市價減損6萬元),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42公
里1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
告之妻 谷平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苗公司)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3萬
5,188元、零件1萬6,812元,合計5萬2,000元;且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修復後尚受有市價減損6萬元之損害;
谷玉芬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桃苗公司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相關資料,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是被告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追撞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本件
事故,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若非被告之過
失行為,谷玉芬亦不致受有損害,是谷玉芬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谷玉芬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車支出5萬2,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萬6,812元、工
資費用3萬5,188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
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係於
9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0年2月13日,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為3年8個月,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185元(計
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費用3萬5,188元,共計3萬
8,373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修復後,尚受有市價減
損6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桃
汽商鑑定(平)字第100009號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而上開
鑑定書記載「正常車況市價約31萬元,修復後現值約25萬元
」,堪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完成後,仍有6萬元之市價貶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
折損6萬元等情,即屬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8,373元(計算
式:3萬8,373元+6萬元=9萬8,373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4月14日付與被告
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同年月15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6,812x0.369│6,203.6│16,812-6,204│10,608│
├─┼────────┼────┼────────┼───┤
│02│10,608x0.369│3,914.3│10,608-3,914│6,694│
├─┼────────┼────┼────────┼───┤
│03│6,694x0.369│2,470.0│6,694-2,470│4,224│
├─┼────────┼────┼────────┼───┤
│04│4,224x0.369x8/12│1,039.1│4,224-1,039│3,185│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