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8號再審原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和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95年度判字第00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