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聲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5日22時13分許,駕駛ES-995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何厝街107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閃避路邊停放之車輛而駛入來車道,不慎與對向由 張馥薇 所駕駛沿臺中市○○區○○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之299-BWK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馥薇撞及 林潔瑩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0153-ZM(起訴書誤植為ZW)號自小客車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吳聲忠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確認張馥薇之受傷狀況,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馥薇證述明確,且在螢幕時間顯示100年4月5日晚上10時13分53秒時,有一部汽車駛入來車道,該部汽車左側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汽車未停車即駛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扣案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該翻拍光碟、光碟之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汽機車查詢明細等附卷可證,並據被告吳聲忠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風化之不法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黃佳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