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漢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漢威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蕭漢威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蕭漢威前於98年間,明知「ADIDAS」、「PUMA」、「LACOSTE」、「Levi's」、「POLO」、「地藏 小王 」、「鬼洗」、「NIKE」、「K-SWISS」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美商利惠公司(下稱利惠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稱波羅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商K史威斯公司(下稱史威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標籤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仍陸續向大陸地區「統冠」商號販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外套、上衣、手機套組、長褲、套裝等商品,分別存放在其位於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及同街140號租屋處、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倉庫後,即自98年7月9日起,在雅虎奇摩網站之個人拍賣網頁,以拍賣帳號「one66864」公開張貼販售之訊息,並由顧客以300元至1,280元不等之價格得標後,再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受得標之款項及寄給匯款之人,或以散發商品目錄方式接受客戶以傳真訂貨,而出售與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此部份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另行作成免訴判決)。嗣經警於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漢威位在臺南市○○區○○街○○○號、同街140號辦公室搜索,並將當場查獲之仿冒「鬼洗」、「LEVI'S」、「PUMA」、「ADIDAS」、「NIKE」商標商品全數查扣(該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蕭漢威雖已二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查獲,仍不知警惕,因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倉庫仍囤有大量仿冒上揭「ADIDAS」、「PUMA」、「LACOSTE」、「Levi's」、「POLO」、「地藏小王」、「鬼洗」、「NIKE」、「K-SWISS」商標商品,竟自100年1月下旬某日起,再度基於販賣仿冒上揭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180元至1280元之價格,接受客戶傳真訂貨而出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嗣經警於100年2月1日12時至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倉庫○○○區○○街○○○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利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漢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漢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俊隆、 康家成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並有鑑定報告書7件(警卷第24、35、37、57、67、69、71、74、75、96頁)、鑑定函文所附產品鑑定書7紙(警卷第85至9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數紙(警卷第25至32、36、40、72至73、92至95、97至98頁)、商標註冊證(影本)2份(警卷第45、47至49、
51、76至80頁)、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11紙(警卷第148至158頁)、現場照片52張(警卷第111至115、130至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4至129頁)、查扣物品照片75張(警卷第116至1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4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自490元至1280元不等云云(警卷第4頁),惟其所供述上開商品最低售價與警卷第142至143頁銷貨單所示商品最低售價180元不相符,應以客觀書面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較為可採,應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前已二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仍不知警惕,第三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其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僅持續不到半個月即遭查獲,時間極短,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在工地幫忙,每日約可賺取1,500元,惟收入不固定(本院卷第24頁背面)之犯罪動機、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獲利益、販賣之時間長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迄100年1月下旬某日前,基於販賣仿冒上揭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490元至1280元不等之價格,在雅虎奇摩網站之個人拍賣網頁,以拍賣帳號「one66864」公開張貼販售之訊息,或以散發商品型錄方式接受客戶傳真訂貨,而出售與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99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迄100年1月下旬才又再開始販賣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前開辯解不實,即其於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迄100年1月下旬某日前,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ADIDAS長T│2539│阿迪達斯公司│├──┼───────┼─────┼─────────┤│2│ADIDAS短T│280│同上│├──┼───────┼─────┼─────────┤│3│ADIDAS外套│2604│同上│├──┼───────┼─────┼─────────┤│4│ADIDASpolo衫│880│同上│├──┼───────┼─────┼─────────┤│5│ADIDAS長褲│975│同上│├──┼───────┼─────┼─────────┤│6│ADIDAS短褲│54│同上│├──┼───────┼─────┼─────────┤│7│ADIDAS手機套組│26│同上│├──┼───────┼─────┼─────────┤│8│PUMA長T│1622│彪馬公司│├──┼───────┼─────┼─────────┤│9│PUMA短T│228│同上│├──┼───────┼─────┼─────────┤│10│PUMApolo衫│495│同上│├──┼───────┼─────┼─────────┤│11│PUMA長褲│600│同上│├──┼───────┼─────┼─────────┤│12│PUMA外套│1090│同上│├──┼───────┼─────┼─────────┤│13│PUMA套裝│1│同上│├──┼───────┼─────┼─────────┤│14│LACOSTE長T│162│拉克絲蒂公司│├──┼───────┼─────┼─────────┤│15│LACOSTE短T│165│同上│├──┼───────┼─────┼─────────┤│16│LACOSTE外套│39│同上│├──┼───────┼─────┼─────────┤│17│LACOSTEpolo衫│429│同上│├──┼───────┼─────┼─────────┤│18│Levi's短T│868│利惠公司│├──┼───────┼─────┼─────────┤│19│Levi's長T│491│同上│├──┼───────┼─────┼─────────┤│20│POLO長T│411│波羅公司│├──┼───────┼─────┼─────────┤│21│POLO長褲│55│同上│├──┼───────┼─────┼─────────┤│22│POLOpolo衫│240│同上│├──┼───────┼─────┼─────────┤│23│地藏小王長T│1265│普威公司│├──┼───────┼─────┼─────────┤│24│地藏小王短T│971│同上│├──┼───────┼─────┼─────────┤│25│地藏小王外套│517│同上│├──┼───────┼─────┼─────────┤│26│地藏小王polo衫│161│同上│├──┼───────┼─────┼─────────┤│27│地藏小王牛仔褲│3│同上│├──┼───────┼─────┼─────────┤│28│地藏小王褲子│1│同上│├──┼───────┼─────┼─────────┤│29│地藏小王長T│2│同上│├──┼───────┼─────┼─────────┤│30│鬼洗長T│1467│同上│├──┼───────┼─────┼─────────┤│31│鬼洗短T│673│同上│├──┼───────┼─────┼─────────┤│32│鬼洗外套│503│同上│├──┼───────┼─────┼─────────┤│33│鬼洗polo衫│85│同上│├──┼───────┼─────┼─────────┤│34│鬼洗長褲│40│同上│├──┼───────┼─────┼─────────┤│35│鬼洗牛仔褲│30│同上│├──┼───────┼─────┼─────────┤│36│鬼洗褲子│1│同上│├──┼───────┼─────┼─────────┤│37│鬼洗長T│2│同上│├──┼───────┼─────┼─────────┤│38│NIKE長T│761│耐克公司│├──┼───────┼─────┼─────────┤│39│NIKE外套│416│同上│├──┼───────┼─────┼─────────┤│40│NIKEpolo衫│610│同上│├──┼───────┼─────┼─────────┤│41│NIKE長褲│35│同上│├──┼───────┼─────┼─────────┤│42│NIKE短褲│137│同上│├──┼───────┼─────┼─────────┤│43│NIKE背心│35│同上│├──┼───────┼─────┼─────────┤│44│K-SWISS長T│185│史威斯公司│├──┼───────┼─────┼─────────┤│45│K-SWISS外套│150│同上│├──┼───────┼─────┼─────────┤│46│K-SWISS長褲│339│同上│├──┴───────┴─────┴─────────┤│備註:以上物品均在臺南市○○區○○○街○○○號倉庫扣得│└──────────────────────────┘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1│目錄│688本│臺南市○○區○○○街○○○號││││││├──┼──────┼───┼─────────────┤│2│貨單│11本│同上││││││├──┼──────┼───┼─────────────┤│3│產品編號表│1本│同上││││││├──┼──────┼───┼─────────────┤│4│電腦主機│1台│同上││││││├──┼──────┼───┼─────────────┤│5│商品吊牌│1箱│同上││││││├──┼──────┼───┼─────────────┤│6│傳真機│1台│臺南市○○區○○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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