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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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 黃順強 被告 高喜娘 曾住屏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所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應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判參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柬埔寨國人,「住屏東縣○○鎮○○路柴西巷17號」,惟原告於狀文自陳被告「於89年底遭遣返回柬埔寨」,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相符(附本院卷第9頁),上址住所顯非被告應受送達處所。原告於狀內復未具體表明被告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足資識別身分之年籍資料,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均函覆未有該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護照號碼無以函告,是原告起訴之程式即不合法。本院於101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足資識別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外國(柬埔寨)住所或其應受送達處所所,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證明文件,及繕具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之柬埔寨文譯本俾便送達被告,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