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基
陳金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參支均沒收。
陳金富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國基前於民國96年間先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易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5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電業法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下午4時前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屏東縣○○鄉○○段高幹25L5A2至A3號電線桿處,以自備之油壓剪剪取之方式,攀爬至電線桿上竊取該處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由 許惠婷 所管理之電纜線17公斤。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之持往位於屏東市○○路○段○○○號旁之「名城環保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90元之代價變賣,並將賣得之價金花用完畢。(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二、郭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前往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人所有之馬達各1台,得手後,旋將之載往「名城環保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7元之代價變賣,並旋將賣得之價金花用完畢。(即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
三、郭國基、陳金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由郭國基負責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與陳金富共同前往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溪高屏河床電線桿編號TE70A67號至TE70A70號處,由陳金富在旁負責把風,郭國基以自備之油壓剪剪取之方式,攀爬至電線桿上竊取 馮新元 所有之電纜線(經以美工刀削除外皮後,共48.5公斤)。得手後,於100年10月17日將之持往「名城環保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90元之代價變賣,並旋將賣得之價金與 陳金富朋 分花用完畢。(即附表編號五部分)
四、郭國基、陳金富及 蔡春香 (另行審結)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
22日中午12時許,由郭國基負責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與陳金富、蔡春香共同前往屏縣九如鄉九如溪高屏河床電線桿編號TE70A67號至TE70A70號處,由陳金富、蔡春香在旁負責把風,郭國基以自備之油壓剪剪取之方式,攀爬至電線桿上竊取馮新元所有之電纜線(經以美工刀削除外皮後,共7.5公斤)。得手後,於100年10月22日將之持往「名城環保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90元之代價變賣,並旋將賣得之價金與陳金富、蔡春香朋分花用完畢(即附表編號六部分)。
五、郭國基和蔡春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4日23時許,由郭國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與蔡春香共同前往屏縣○○鄉○○段193R地段,由蔡春香在旁負責把風,郭國基以自備之油壓剪剪取之方式,攀爬至電線桿上竊取 曾有生 所有之電纜線(經以美工刀削除外皮後,共8公斤)。得手後,於100年10月26日9時40分許持往「名城環保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銅線8公斤、十字螺絲起子2支及油壓剪3支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即附表編號七部分)
六、案經許惠婷、 劉招燕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就共犯郭國基、蔡春香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同案共犯郭國基、蔡春香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共犯之自白」,而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
⒉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
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故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案共犯郭國基、蔡春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郭國基亦不請求與同案共犯蔡春香對質詰問,被告陳金富亦不請求詰問被告郭國基、蔡春香,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等未具結而否定同案共犯郭國基、蔡春香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陳金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郭國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被告陳金富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詰問,被告郭國基復於反詰問時表示沒有問題詢問證人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參照),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郭國基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復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陳金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許惠婷、劉招燕、曾有生、馮新元、曾 居萬鍾明君 、證人即名城環保資源回收場員工 黃琬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名城環保資源回收場製作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電力公司里港服務所製作之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蔡春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郭國基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金富就上開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郭國基固坦認確有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且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坦認其確有與被告陳金富共同前往行竊,然就該次犯行,否認同案被告蔡春香有與渠等共同前往,辯稱:該次僅有被告陳金富與其共同前往該處竊盜,並無他人參與,當日同案被告蔡春香不知何往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郭國基、
陳金富各就其所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惠婷、劉招燕、 曾居萬 、鍾明君、馮新元、證人即名城環保資源回收場員工黃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名城環保資源回收場製作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電力公司里港服務所製作之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郭國基、陳金富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另就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郭國基、陳金富共同竊取之電纜線,經削除外皮後,共29.5公斤等情,然訊據被告郭國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0年10月20日前往名城環保資源回收場變賣之17公斤電纜線部分,亦屬100年10月17日所竊取之電纜線(即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參照),其供述與被告陳金富供稱伊不知道竊取之數量,此部分均交由被告郭國基處理等語無違(同上頁參照),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馮新元並未表示失竊電纜線數量之情形並無扞格,復與證人即該回收場員工黃琬婷之證述、該回收場提供之登記表影本所示被告郭國基前往該回收場變賣電纜線之情形相符,且衡諸被告郭國基並無供稱所得贓物較起訴事實所示更多,以渲染其犯罪結果之動機,堪認被告郭國基於100年10月17日、20日先後前往該回收場變賣之29.5公斤、17公斤電纜線(合計共46.5公斤),均係被告郭國基與陳金富於同月17日竊自被害人馮新元之前開地點無誤,是原起訴書就該部分認定之贓物數量,應予變更如前,併與敘明。是就上開部分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郭國基、陳金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至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郭國基、陳金富亦均坦認確
有前往竊取電纜線之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新元、證人黃琬婷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前開登記表影本1紙、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堪值採信,是就該部分犯行應審究者,厥為同案被告蔡春香是否與被告郭國基、陳金富共同前往竊盜。
㈢同案被告蔡春香確有於10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
郭國基、陳金富一同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溪高屏河床電線桿編號TE70A67至TE70A70號處,竊取證人即被害人馮新元所有之電纜線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金富於偵、審中均具結證述明確,且:
⒈被告陳金富供稱伊明知3人共同前往竊盜,另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參照),被告郭國基亦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陳金富並無怨隙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第16頁參照),衡諸常情,被告陳金富當無誣陷與其並無怨隙之被告郭國基,或平白渲染其自身犯行之可能,是其所證,自可憑採。
⒉況被告郭國基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就
被訴犯行均為有罪之答辯,已足認其供述前後不一,而難以遽採之情。復參以被告郭國基自承同案被告蔡春香係其女友,則衡情自有為其迴護之可能,參諸郭國基於100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蔡春香僅有在旁邊看,電纜線係伊以刀子將外皮削掉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刑偵二字第1000058797號卷第2頁、第3頁參照),完全未提及同案被告蔡春香有何參與犯行之情節,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郭國基即改稱同案被告蔡春香有時會幫忙削電線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參照),益徵其確有迴護同案被告蔡春香之情,是其供稱同案被告蔡春香並未參與該次犯行等語,即難採信。
⒊被告郭國基又辯稱當日不知同案被告蔡春香前往何處,遂自
行與被告陳金富一同前往行竊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參照),惟參照被告郭國基於101年2月24日訊問時,所供稱伊與同案被告即其女友蔡春香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參照),100年10月22日中午前後,查無被告郭國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蔡春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如被告郭國基果然不知同案被告蔡春香何往,依其等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衡情自當使用行動電話聯絡,然竟無相關通訊紀錄,益見被告郭國基當時確與同案被告蔡春香同在一處之情,至為明灼。
⒋綜上所述,堪認證人即被告陳金富證稱當時確係3人共同前
往之情屬實,被告郭國基辯稱同案被告蔡春香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等語,應屬虛妄,是就被告郭國基、陳金富與同案被告蔡春香於100年10月22日共同前往竊取被害人馮新元所有之電纜線之情,亦可認定。
㈤故被告郭國基、陳金富所犯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是電業法第105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上開電線乃臺灣電力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亦屬該法所稱之電線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國基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犯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
1支、被告郭國基與陳金富共同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被告郭國基、陳金富與蔡春香共同犯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被告郭國基及蔡春香共同犯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其刃部均應屬金屬材質,且上開油壓剪既可剪斷電纜線,顯見甚為銳利,均為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郭國基、陳金富、蔡春香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參諸上揭說明,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
㈡被告郭國基與陳金富間,就附表編號五、六所示2次犯行,
被告郭國基、陳金富與蔡春香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被告郭國基與蔡春香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國基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陳金富所犯前揭2罪間,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別屬於不同之被害人,且係時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郭國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郭國基⑴前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⑵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屬於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對於供電安全及電力之提供均將因被告恣意竊取電線而造成影響,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之馬達,及事實欄三、四、五部分所竊得私人所有之電線,雖非電業法規範之電線,然係各該被害人營生所需,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工作與生活;⑶犯後於偵查中多次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就其自身涉犯部分坦承,惟仍迴護共同被告蔡春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爰審酌被告陳金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正當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於被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確有悔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油壓剪3支,均係被告郭國基所有,且係其與同案被
告蔡春香用以犯下事實欄五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時,剪斷電纜線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郭國基供述明確,又其為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次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雖亦屬被告郭國基所有之物,
然究非其持以犯下竊盜電纜線犯行所用之工具,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國基有多次竊盜前科,如今再度犯下多
次竊盜案件,顯具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和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犯罪習慣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常態生活,是該保安處分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乃刑罰補充制度,非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更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犯罪惡習和慣行存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亦有前開7次竊盜犯行,但此與以犯罪為常態、具犯罪之習慣尚屬有間,因檢察官尚無提出具體事證足示被告郭國基確係慣竊積重難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從事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郭國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犯罪名│主文│├──┼───────────────┼─────────┼────────┼──────────────┤│一│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郭國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第3款、電業法第10││,處有期徒刑貳年。││││5條│││├──┼───────────────┼─────────┼────────┼──────────────┤│二│郭國基於100年10月5日中午12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郭國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許,在屏東縣○○鄉○○段4597-2│第3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電表處,竊取被害人曾居萬所有││││││之馬達1台。││││├──┼───────────────┼─────────┼────────┼──────────────┤│三│郭國基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中午│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郭國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溪產│第3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業道路旁之00000000號電表下,竊││││││取被害人劉招燕所有之馬達1台。││││││││││├──┼───────────────┼─────────┼────────┼──────────────┤│四│郭國基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中午│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郭國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溪產│第3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業道路旁,竊取被害人鍾明君所有││││││之馬達1台。││││├──┼───────────────┼─────────┼────────┼──────────────┤│五│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郭國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陳金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六│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郭國基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款、第4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金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七│如事實欄五部分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郭國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參支均沒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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