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蔡朝發 法定代理人 蔡綉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綉鳳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5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5,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12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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