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原審判決以: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所謂三犯,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後三犯者而言,亦即二犯時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再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而言。2、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原審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已由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被告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由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嗣因被告戒治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乃以受理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時已戒治期滿為由,駁回該聲請等事實,認被告既僅經檢察官為一次不起訴處分,即無前所謂三犯之情形,以起訴違背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三犯,不以二犯時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再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必要。本件被告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二犯確定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自應認係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三犯。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與三犯要件不合,逕為不受理諭知,未為實體判決,嫌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發回另行審理,以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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