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與米市街口,欲竊取乙○○所有之門牌號碼W五〡二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按:為客貨兩用車),而持一枝竹筷著手試圖撬開該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惟於得手前即為乙○○之友人 薛朝松 發覺,經通知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其絕對無意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厥因當時腦中不斷出現一種聲音,令其前往開啟該部自小客車之車門,被告因為好奇才試圖以竹筷開啟云云。經查:
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薛朝松供稱「(問
:當時你看到丙○○撬車門?)是,一開始他在那邊走來走去,不久就用東西在駕駛座撬鑰匙洞,當時我在博愛街距離他五公尺左右。」被害人乙○○供稱「(問:車是你所有?)是,我人離車十公尺,我在市場賣衣服,薛朝松有看到他在撬車門,告訴我,我躲在車頭前十公尺看他動手,後來我過去喊他,他說車子是他的,我報警處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一〡一二頁)在初晚十七時四十分許,人潮甚多之市場,在他人觀看下,想要以筷撬開小客車之門鎖竊車,基本上頗不符合常情,令人懷疑被告之精神狀態。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訊時,即已供稱「(問:你竊取該W五〡二三二七號
自小貨作何用途?)我沒有偷,因為該車是我的。」「(問:你如何認為該車是你的?)因為該車是苗栗市大慶汽車苗栗分公司吳科長《經警以電話查詢該公司未有此此人》送給我的。」(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〡五頁)此等之供詞與一般正常被告之答辯顯然有異,令人懷疑其精神狀態。
㈢且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再者,
經本院向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函查之結果,該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丙○○因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症狀,出現被害妄想,易怒,胡言亂語,脫離現實,攻擊行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住入本院並接受藥物治療及電療,病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從本院逃跑之後未再回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更足疑被告之右揭不合常情行為,係出於脫離現實之幻覺情形下所為,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尚有不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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