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貸款,說
明如下: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並由原告
核發給被告得憑卡於額度新台幣(下同)6萬元內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依「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依循環利息年利率14.2%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
金等約定。詎被告自94年12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該卡已尚失期限利益並停止
卡片使用,爰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
二、現金卡借貸款部分:
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
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期限1年,並取
得融資額度6萬元,約定該融資每月20日結息,並計入已用
融資額度,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另有違約金
等規定,均載於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3、4條。詎被告自94年
6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8、11條約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提前終止契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要求立即清償全部融資
本息,爰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信
用卡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交易查詢、客戶往來明細計算書、國際信用卡逾期未
繳款月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
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2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