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6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639號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
街○○巷○號前,因停車位問題與 高元彪 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
故意,持預藏之單刃尖刀1把,雙方持握,平行刺向高元彪之
右季肋區及腹上區之交際處,高元彪失血倒地,經路人報警送
臺北市西園醫院急救,延至同日20曰2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
經93年度偵字第2102號殺人案件提起公訴,經93年度重訴字第
21號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高元彪受傷死亡所支出之殯葬及扶
養費用之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決補償被害人之遺屬 高子昂 共計新台幣(下同)313,332
元,由高子昂於95年5月12日如數領訖,應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到場表示在服刑中,請求延期至107年出監開始清償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
請書、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領書、匯出款證明書、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依法向被告求償,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延
期至107年出監開始清償,未經原告同意,無從准許,併予敘
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3,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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