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39號返還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叁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押金、搬遷補償費、減租費用及大門換鎖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105,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5年4月13
日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93年6月24日與
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路○○號18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租金每月40,000元,押金80,000元,原告自負水、
電及瓦斯費用,惟電費應按半價計算;詎被告出租前揭房屋
內所含冷氣,其中位於餐廳位置冷氣出風不冷,雖經被告僱
工檢測冷媒不足,然迄未修繕,另被告亦未履行兩造間契約
所定電費半價承諾,是原告業於93年9月底以存證信函通知
於同年1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租約,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返
還原告扣除93年10月份租金後之押金40,000元、參照原告違
約不租應賠償1個月租金約定精神之相當1個月租金之搬遷補
償費40,000元、參照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9條因被告未
提供應有冷氣功能之減少每月租金5,000元計4個月共20,000
元,加計原告為承租房屋大門換鎖而支出有益費用2,200元
,總計102,200元,再扣除原告尚欠被告之水、電及瓦斯費
用3,881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319元;另反訴原告本
請求水、電及瓦斯費用5,961元,嗣經兩造當庭核算結果,
確認為3,881元,業經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金額內扣除,反
訴原告再事請求,自不應准。爰依兩造間前開租賃契約關係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抗辯暨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前開租賃契約期間自
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依該租約第18條約定,原告
若欲提前終止該租約,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原告並應負
擔水、電及瓦斯費,詎原告突於93年9月底表示終止前開租
約,所指冷氣壓縮機損壞部分,業於93年7月3日修復,迄93
年10月30日始知冷媒另有洩露情形,另指電費未以半價計算
,係因被告之父原有電費半價之優惠,故誤載於兩造間租約
內,實則被告之父過世後已取消此項優惠,且原告從未繳納
電費,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依前開理由終止兩造間租約,
並無所據,經計算結果,原告所付押金80,000元,扣除應繳
93年9月份租金40,000元,及原告於租期未滿提前終止租約
應賠償款40,000元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至原告請求換鎖
費用2,200元,係其使用租賃房屋之自身考量,非屬必要,
與被告無關;另反訴被告租賃期間所生水、電及瓦斯費用共
計5,961元,反訴原告仍同意電費按半價計算,總計為3,881
元,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駁回原
告之本訴,並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給
付反訴原告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者:
㈠、兩造原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
起至9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40,000元,押金80,000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自負水、電及瓦斯費用,惟電費應按
半價計算。
㈡、嗣原告即反訴被告已繳租金至93年9月30日止,並業於93
年9月底期前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自93年11月1日起終止前
開租賃契約,經計算結果,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付80,000元
押金,扣除其應繳未繳之93年10月份租金後,被告即反訴
原告就所餘押金40,000元未返還。
㈢、前揭租賃房屋內所含冷氣,其中壓縮機損壞部分,業於93
年7月3日修復,惟就餐廳位置冷氣機出風不冷,迄93年10
月30日止可確定原因仍有冷媒不足之情形。
㈣、原告即反訴被告確有為系爭租賃房屋支出換門鎖費用2,20
0元,兩造核算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繳租賃期間水、電及瓦
斯費用共計3,881元尚未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
㈤、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租賃房屋
冷氣位置圖、更換門鎖收據、證人即檢修冷氣人員丁○○
出具檢測結果文件、錄音帶暨譯文,並舉證人丁○○及丙
○○到庭為證;被告提出之壓縮機更換收據、水費繳納證
明單、電費繳納函暨通知單、瓦斯費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
,是均堪信屬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押金、搬遷補償費、減租費用及大門
換鎖費用共計98,3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應給付水、電及瓦斯費用共計5,96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互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租約有無理由,及
兩造間給付金額計算結果為何。經查: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
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租之租賃
房屋內所含冷氣,其中壓縮機損壞部分,固於93年7月3日
已經修復,惟就餐廳位置冷氣機出風不冷,迄93年10月30
日止可確定原因仍有冷媒不足之情形等情為真正,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人即檢修冷氣人員丁○○出具檢測
結果文件(見原證5),復經該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
,有本院95年5月11日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雖被告
辯稱伊迄93年10月30日始知有冷媒不足情形,然依被告提
出送修填充冷媒估價單(見被證1)所載日期為93年9月間
,足見被告在此之前即知出租房屋內冷氣確有冷媒不足而
致冷氣制冷不足之情形,否則豈有僱工填充冷媒之必要,
而被告雖已僱工填充冷媒,但迄93年10月30日前揭證人丁
○○檢測結果,冷媒僅餘10%存量,且證人丁○○前於同
年7月24日檢測結果,即已發現有冷媒洩露情事存在,並
已通知被告該結果等情,除有前述丁○○出具之檢測結果
文件外,並經該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參見筆錄同前
),足認縱然被告曾僱工填充冷媒,但並未就其出租房屋
內冷氣制冷不足情形修繕完成,揆諸前開法定明文,原告
主張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即非無據。
㈡、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
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
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
431條第1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為承租房屋支出換門
鎖費用2,200元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原告
換鎖係其基於自身考量,非屬必要等語,然房屋大門換有
新鎖,可對防閑止盜發揮一定作用,自屬增加租賃房屋價
值之有益費用,且原告所換舊鎖原告已經交付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5年4月13日筆錄第3頁),被
告就此並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此增加有益費用,並未為反
對之表示,而其業已收回換下之舊鎖,自應於兩造租賃關
係終止時償還該所換新鎖之費用。且故被告前開抗辯原告
換鎖與其無關,不應償還該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修繕租賃房屋內冷氣制冷不足而終止兩造
間租賃契約等情,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返
還扣除所欠租金後之押金餘額40,000元及換鎖之有益費用
2,200元,亦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搬遷補償
費40,000元及減少租金20,000元,前者搬遷補償費與兩造
間租約第18條約定不符,自無所據,後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9條規定減少租金,然該民法第347
條係指於性質相符之買賣以外有償契約準用之規定,所指
民法第359條規定,於租賃契約已有前開民法第430條之明
文,本件租賃自無所謂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9條規
定減少租金之餘地,換言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
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
租人僅得於終止契約、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
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三項法律效果擇一而為,本件原告既
已選擇終止兩造間租約,且並無為修繕而支出費用,亦無
償還費用或扣除租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前搬遷補償費及
減少租金,皆無所據。
㈣、此外,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擔租賃期間水、電及瓦斯等費
用,且該等費用業經兩造核算金額共計3,881元等情,業
據兩造到庭確認無訛,有本院95年4月13日筆錄(參見該
筆錄第2頁)在卷足稽(並參照被告即反訴原告民事辯論
意旨狀第3頁),並堪信屬實,亦如前述,是綜前所述,
經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319元(40,000元押金
+2,200元換鎖費用-3,881元水電及瓦斯費),且該水、
電及瓦斯費用於計算被告給付金額時,業經計算在內,自
不能再重複計算,故反訴原告再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該費用,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所欠
租金及水、電及瓦斯費後之押金及換鎖費用,共計38,3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水、電及瓦斯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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