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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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祈佩 被告 林文瑞
(原名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間信用借款契約第二十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安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被告原名林文彬,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自貸款撥付次月二十日起償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第四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安泰商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凱資產公司),歐凱資產公司於同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支付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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