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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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蔡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月9日發卡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100萬1,614元(內含消費本金29萬9,773元、利息70萬1,
841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請求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