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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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葉雲仁 被告 鄧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即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至90年3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15萬2,130元未按期給付,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新臺幣(下同)79萬5,285元未為給付(內含消費本金15萬2,130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64萬3,155元)。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原告均縮減以年息利率15%計算請求。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第29-30頁、第79-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可知原告現請求之金額為消費本金15萬2,130元、利息59萬8,810元,共計75萬0,940元,違約金及手續費部分既已扣除,則原告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湘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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