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告 游騰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網路銀行及動態密碼裝置簡訊密碼認證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12月30日,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2.81%,即以年息3.88%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6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55萬0,21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債務金額不爭執,但希望用協商方式請求每月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51-52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前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