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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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燁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燁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燁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編號1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2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6.12.28│士林地院107年度審易│107.05.21│├──┼────┼──────┼─────┼──────────┼─────┤│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7.01.29│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107.05.28│││防制條例│││字第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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