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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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101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87號被告陳翰霖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霖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3瓶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路00巷,不慎摔倒至附近農田裡。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陳翰霖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陳翰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