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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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04、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幃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黃敏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集體為競速飆車、甩尾等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自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敏幃前已有4次相同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第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2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今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原來之科刑處遇並未能使被告收斂、警醒,自應給予相當之刑期以資矯正。又被告駕車競速飆車、甩尾,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甚鉅,對於來往人車更形成高度之危險性,惡性已非輕微;且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惟衡其事後坦認犯行,並慮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判決,經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103年度偵字第5504號偵查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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